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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的挪用资金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09-27 10:47:58]   来源:http://www.5ijcw.com  酒店财务管理   阅读:8540

概要:www.5ijcw.com 明胡某订飞机票、退票款的时间、方式等事实。后律师又前往国都大饭店了解核实情况,确认了以下事实:1、胡某任国都大饭店销售部业务人员,其主要业务范围包括:代表酒店与客户洽谈合同制定酒店给予客户的价位;与客户协商有关各项活动的具体事宜(包括为客户代订客房、机票等);协助财务部向客户催款。2、作为业务人员为客户代订机票的正常程序是这样的:由客户向业务人员发出委托代订机票的委托书以及相应的文件(包括:此次行程安排,信用卡复印件等);业务人员将所有相关手续呈报财务部和饭店外方总经理;经财务部审核完毕,外方总经理认可后,业务人员向客户发出确认函;业务人员填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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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ww.5ijcw.com 明胡某订飞机票、退票款的时间、方式等事实。后律师又前往国都大饭店了解核实情况,确认了以下事实:1、胡某任国都大饭店销售部业务人员,其主要业务范围包括:代表酒店与客户洽谈合同制定酒店给予客户的价位;与客户协商有关各项活动的具体事宜(包括为客户代订客房、机票等);协助财务部向客户催款。2、作为业务人员为客户代订机票的正常程序是这样的:由客户向业务人员发出委托代订机票的委托书以及相应的文件(包括:此次行程安排,信用卡复印件等);业务人员将所有相关手续呈报财务部和饭店外方总经理;经财务部审核完毕,外方总经理认可后,业务人员向客户发出确认函;业务人员填写付款申请单,申请单主要内容包括申请原因、付款数额、付款方式及其他担保内容;付款申请单由营销部总监、外方总经理、中方总经理和业务人员本人签字;业务人员将有关审批手续递交财务部,同时在财务部通过电话与客户联系,对购买机票事宜作最后确认,财务部按申请单上的内容在转帐支票上填好付款金额、收款单位、付款日期;业务人员将转帐支票支付给航空公司。3、客户经常有可能改变行程安排,如果客户取消预订机票,航空公司应将机票款退回饭店,退款催收工作由经办业务人员完成,因此每一份付款申请单上都有一个最终结帐日期,在此日期前,业务人员应将退款返还财务部;由于付款申请单在国都大饭店被列为商业秘密,律师未能提取胡某所经手的付款申请单作为证据。4、国都大饭店财务部的主管人员讲,财务部所开出的每一张转帐支票都是符合财务规定和饭店正常审批、确认程序的。由于胡某向律师提供的证人的查找线索很少,因此,律师未能找到证人予以核实案件情况。

  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通过调查确定了以下几个情况:首先,胡某在主观上没有将预定飞机票的退款占为己有的目的,只是想暂时借用这笔款项,在客观方面胡某实施了挪用预定飞机票退款归个人使用的行为,故胡某的行为应是涉嫌挪用资金罪;其次

www.5ijcw.com ,国都大饭店具有严格的初审、复审等付款程序,财务部门亦严格遵守这一程序,作为业务人员极难虚构代订飞机票业务,从财务部门冒领支票,那麽确实存在为客户代定飞机票的事实;最后,胡某从财务部领取的转帐支票是填写好付款单位、金额、日期的,其挪用资金行为的时间应从其能够取得或者实际控制钱款时起计算。

  在法庭上,控辩双方的焦点集中在被告人挪用资金行为的起算时间的问题上。控方提供的证据证实了被告人从国都大饭店领取转帐支票、转帐支票入到国凤航空公司后又以数张转帐支票的形式转出以及2001年2、3月间胡从朋友处用转帐支票提取现金的事实,但是控方没有出具国都大饭店的付款申请单以及钱款从国凤航空公司转出后资金走向的财务票据和有关证人证言。公诉机关坚持认为,被告人胡某挪用资金行为从其在国都大饭店领取转帐支票时即开始实施,计算挪用资金的时间也应从此时起算,则公诉机关起诉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针对控方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以及控方的观点,律师尖锐地指出,控方所提供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胡某所领取的两张转帐支票的资金走向不能清晰的表现,控方认为胡某挪用资金行为的起算时间应从领取支票时起计算的观点是不正确的,胡某领取转帐支票时根本无法控制钱款,既然控方没有证据证明起诉书指控的两项代订飞机票业务不存在,那麽控方就应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资金的完整走向,以确定胡某实际取得或者控制钱款的时间。辩护人不否认胡某具有挪用资金的行为,但是控方在法庭上不能提出充足的证据证明胡某挪用资金的时间已超过刑法明文规定的三个月的期限,因此,胡某的行为不构成刑法所规定的挪用资金罪。

      四、 察机关的处理结果

  检察机关庭后充分考虑并采纳了律师的辩护意见,主动向法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法院

www.5ijcw.com 裁定同意撤回起诉。后检察机关对胡某作了(存疑)不起诉处理。

       五、 评析

   本案虽属于刑法修订后增加的新罪名案件,但是在目前社会上的经济活动中,此类案件屡见不鲜。律师辩护成功在于在全面掌握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抓住构成犯罪的关键。本案的焦点是胡某的挪用资金的行为应从何时予以认定,被告人挪用资金的时间是否超过刑法规定的三个月的期限是本案的关键,也是罪与非罪的界限。律师在辩护中紧扣要害,针对控方所提供证据的缺陷,运用法律和刑法理论论证胡某实际取得或者控制资金的时间是挪用资金行为的起算时间,控方无法确定挪用资金的起算时间,指控由此被推翻。

  本案的审理暴露出某些司法机关在侦办案件过程中的不认真、不负责的态度,作为侦查机关在接到报案后只考虑为发案单位挽回经济损失,草率定案;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对于侦查机关移送起诉案件中存在的证据问题应要求其补充侦查,如补充侦查后的证据仍不足以定罪,应要求侦查机关自行处理。本案律师虽然成功的推翻了指控,却留下许多值得深思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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