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企业人事管理制度
□ 退 休
第四十九条 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可申请退休,经核准后生效:
(一)服务满xx年,男性年满55岁,女性年满45岁者。
(二)服务满25五年者。
第五十条 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命令退休:
(一)服务满5年,男性年满60岁,女性年满50岁者。
(二)服务满xx年者。
(三)心神丧失或身体残废不能胜任职务,经劳保指定医院证明属实者。
第五十一条 本规则第五十条第二款应予命令退休之从业人员身心强健仍能胜任其职者,经董事会之核定,可延长其服务期间。
第五十二条 退休金的给予,以退休人员在职最后六个月之平均薪津(包括本薪及职务加给)为基数,于核准退休时依下表规定一次发给。但自请辞职、停职、免职者均不发给。
第五十三条 申请退休由申请人填具申请退休表,命令退休由其服务单位填具命令退休表,连同户籍及其他证明文件报核。其服务年资按到职之日起至服务最后之日计算,未满半年者以半年计,满半年者以一年计。年龄以户籍记载为准。
第五十四条 奉准退休之从业人员如因本公司或关系企业工作需要,可以作为约聘或定期契约人员聘用,但不得再任正式人员。
□ 抚 恤
第五十五条 从业人员在职死亡,或因执行职务而致残废或死亡,依下列标准支给抚恤金:
(一)在职死亡者,比照第五十二条规定命令退休(第五十条第一、二款)之退休金额支给抚恤金。其服务年资不满五年者,以五年计。
(二)因执行职务而致残废失去一部分或全部工作能力必需解雇者,比照第五十二条规定命令 退休(第五十条第三款)之退休金额支给抚恤金。其服务年资不满xx年者,每年递减二基数,至最低15基数为止。情况特殊者可由总经理报请董事会加给50%以内之特别抚恤金,但经特准者不在此限。表6.2.2
(三)因执行职务而致死亡者,比照前款规定支给抚恤金,其情况特殊者可由总经理报请董事会加给60%以内之特别抚恤金,但经特准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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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条 从业人员因自杀或犯罪而死亡,或已在停职期间死亡者,不予发给抚恤金。
第五十七条 受领抚恤金之遗族,除立有遗嘱另有指定者外,应依下列顺序领受:
(一)配偶(以未改嫁者为限)及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孙子女;
(五)同胞兄弟姊妹(以未成年者为第一优先,未结婚者次之)。 前项顺序内之遗族受领人,必须提出前顺序受领人之死亡、改嫁、结婚等事实证明。在同顺序中有数人时,应共同具名承领,如愿抛弃应领部分者,应出具 书面声明。
□ 保 险
第五十八条 本公司从业人员,应一律参加劳动保险。
第五十九条 参加劳动保险,应于新进同时,亲自填写保险表一式二份,交人事部代办参保手续。应纳保费,由公司补助80%,自行负担20%。自行负担部分,由发薪部门,按月在应领之薪水内代为扣缴。
第六十条 参加劳动保险后,其应享之各项权利,及应得之各种给付,应由本公司人事部门代向保险公司洽办。保险人除依法应享之给付外,不得再向本公司要求额外之赔偿或补助。
□ 出 差
第六十一条 从业人员因公奉派国内出差,应依规定标准报支交通费、旅馆费、膳杂费及特别费。其中除交通费可按现行费率报支,膳杂费可按日计支外,其余各项费用,均应检据报销。如无法取得支出之原始凭证单据者,应申述理由,呈奉经理核准后,才能报支。
第六十二条 出差天数,应由指派之主管于事前核定,如出差公务提前完毕,应立即返回,不得借故滞留。如因公确实无法于核定天数前返回者,应列具事实理由,呈由原指派主管核准后,方得支给旅费。如出差地区可当天往返者,非特殊理由不得留宿。
第六十三条 出差前,可酌情预借旅费。
第六十四条 出差国外,应依规定标准报支交通费、旅馆费、膳杂费、特别费及手续费。其中除膳杂费按实际出差日数核支外,其余均须检据核实报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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